离职股东转身变对手?重庆一食品公司高管跳槽到同行,原公司怒告其“犯规”,起诉索赔10万元。近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综合考虑被告违反时间、主观恶意、收入情况等因素,最终判决其支付违约金3万元。
\n案例:
\n股东离职投身同行业
\n原公司诉至法院索赔
\n冯某曾是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副总经理,持股30%,主要负责业务板块。2021年7月,他与公司签订《股东离职协议》,劳动关系随即解除,但仍保留股东身份。2022年4月,双方进一步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公司回购了冯某所持股权。协议约定:“冯某股权被回购后两年内不得经营从事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主流业务,否则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
\n然而,2023年9月,冯某入职另一家主营业务与原公司高度重合的企业并担任销售一职。该公司不仅在产品经营范围上(豆干、竹笋、土豆片等食品)与原公司重叠,还同处重庆地区,存在明显的竞争关系。于是,原公司将冯某诉至法院,主张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要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
\n判决:
\n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n支付3万元违约金
\n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协议,竞业限制条款内容合法有效。新公司与原公司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实际经营业务上存在高度重合,冯某在新公司担任市场销售职务,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原公司虽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但因双方系基于股东身份签订协议,此类竞业限制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补偿金强制性规定,冯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n综合考虑冯某违反竞业限制的时间、主观恶意、收入情况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其支付违约金3万元。
\n法官说法:
\n股东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n不以补偿金为履约前提
\n承办法官表示,本案凸显出一个在商事交易中常被忽视但极具风险的法律问题:一旦签署了竞业限制条款,股东即使退股,亦需在限制期间内严格遵守相关约定。
\n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即便违约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也可以根据实际履约情况、收入影响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同时,股东身份下签署的竞业限制条款属于民商事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强制性规定,前股东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原公司支付补偿金为前提。
\n法官提醒,签署了竞业限制条款,即意味着在约定的时间、地域、业务范围内,股东须履行不竞争义务,即便退股,相关责任仍持续有效。同时,公司在与股东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建议明确约定限制期限、限制地域、具体业务范围、违约金标准、是否支付补偿金等关键条款,避免因表述模糊引发争议。
\n此外,退股股东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择业时,务必详细了解新公司的业务是否与原公司主流业务存在竞争关系,应谨慎选择岗位和职能,避免因无意或疏忽导致违约。
\n重庆法治报通讯员 易夕寒 记者 朱颂扬
\n原标题:股东退股后投身同行业,被判支付3万元违约金,法官释法:违反竞业限制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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